员工提出离职,企业往往会担心员工带走一部分“客户信息”,也有些企业会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来避免客户流失,但效果并不理想。部分企业为了挽回损失,会选择起诉离职员工侵犯其“商业秘密”。那么员工带走的“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呢?
判断“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应当根据“商业秘密”的特点逐一分析。
一、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
秘密性是指该信息在泄露前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即“不为公众所知悉”。但有以下情形的,会被认定该信息属于“为公众所知悉的”: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如果上述信息经过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了新信息,那么新的信息则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
二、商业秘密具有保密性。
保密性要求为了防止该信息泄露,在泄露前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即已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保密措施通常有以下几种: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当然,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能够有效防止泄露该信息也是可以的。
三、商业秘密具有价值性。
商业秘密通常具有商业价值,若该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一般都会被认为该信息具有价值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但是企业主张其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应当明确其通过商业谈判、长期交易等获得的交易习惯、客户的独特需求、特定需求或供货时间、价格底线等独特内容,并举证证明该客户信息符合上述商业秘密的三个特点,如举证不能则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